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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883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家鴻、張香君即張春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家鴻、張香君即張春桃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開戶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等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市、花蓮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