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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0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0604號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代 理 人 林妙秋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泰輝等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泰輝、朱芯瑩、蔡鎮發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財產及所得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朱芯瑩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而債務人蔡泰輝、蔡鎮發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雲林縣、苗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