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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1620號債 權 人 彭仁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及指明執行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115年4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各代收機構作業時程不一,如債權人於駁回前即已繳納執行費,請具狀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