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7529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政奮即彭百敬、詹玉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詹玉守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謝政奮即彭百敬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詹淑如已於106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對詹淑如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謝政奮即彭百敬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惟債務人謝政奮即彭百敬住所係在南投縣,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