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7639號債 權 人 周竹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盈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