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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0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0372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峻佑等二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淑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劉峻佑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劉峻佑、劉淑賢(歿)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劉淑賢已於105年7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債務人劉淑賢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劉淑賢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峻佑強制執行之部分,因無法查知該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劉峻佑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