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713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廖宦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廖宦傑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宦傑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廖宦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廖宦傑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