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9815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温沛晴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永吉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欉碧娥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欉碧娥業於115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庭函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成立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屬破產債權,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行使別除權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執此,本件債權人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