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455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孔祥昇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乃中低收入戶及就養老榮民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第44條之2亦有明文。是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6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之存款債權,系爭帳戶雖有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國保遺屬年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匯入之中老補助,惟系爭帳戶尚有「補廚餘機」「臺中榮服處」、「孔祥華」等款項存入紀錄,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專戶,是系爭帳戶款項即不受免為強制執行之保障,債權人尚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於受本次執行後,得依上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日後即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