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485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隆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簽發過任何本票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至債務人抗辯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