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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5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5760號債 權 人 邱致翰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姿懿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於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係指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參,足見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基隆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