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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729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美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惟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