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債 權 人 黃柏睿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力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320元,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