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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以113年度婚字第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原判決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被告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1號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家抗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對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此部分於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抗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本案第一審之裁判費及原告抗告部分之抗告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4,000+1,500X1/3=4,50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