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酌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26號),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終結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聲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3(000年00月00日生)、A4(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扶養費應自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增為10,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自115年7月20日(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3、A4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84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