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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 A01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05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05號審理,反請求原告嗣於民國115年6月4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反請求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3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就反請求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4,300元(計算式:4,500+48,300+1,500=54,300)。反請求原告嗣撤回起訴,經扣除反請求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反請求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8,100元(計算式:54,300X1/3=18,100),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