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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及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裁定確定,並經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不另徵收費用。準此,依上開裁定主文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A02及A03負擔1,000元(計算式:1,500元X2/3=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元(計算式:1,500元X1/3=5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