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2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一一五年度司家他字第一五一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經查,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國昌與聲請人A01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A02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死亡,有A02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A02既於本院裁定前即死亡,揆諸前揭法條,本院115年9月1日對無權利能力之黃國昌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