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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受 裁定人即反聲請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聲請相對人A02原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經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A01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為給付扶養費聲請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反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1,500元,而反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反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反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昀達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