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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撤回對相對人A02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9日家事追加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5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