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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光博受裁定人即被 告 張吳淑鶯

吳光啟

馬吳淑儀

吳淑雲

吳光霖

鄭吳淑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敍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吳光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張吳淑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光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馬吳淑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吳淑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淑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光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其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事件,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1,968元(計算式:0000000×1/7=36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計算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吳光博 1/7 567元(計算式:3970×1/7=567) 張吳淑鶯 1/7 567元(計算式:同上) 吳光啟 1/7 567元(計算式:同上) 馬吳淑儀 1/7 567元(計算式:同上) 鄭吳淑敬 1/7 567元(計算式:同上) 吳淑雲 1/7 567元(計算式:同上) 吳光霖 1/7 568元 (計算式:0000-000×6=5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