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經相對人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三、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裁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6號),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裁定確定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72元,之扶養費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A03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640元(計算式:19,972元×12月×10年=2,396,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