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石○○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