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何○地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周○瑜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周○瑜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