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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2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間因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酌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女、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989元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070,307元【計算式:16,989×(12月×5年+3月)=1,070,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