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曾惠堂法定代理人 曾惠閔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曾惠閔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惠閔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