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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珏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森鑫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珏驊與被告陳森鑫間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審理,嗣移付調解,經臺中高分院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97,100元本

息(詳第一審卷二,頁48、5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960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附帶上訴之裁判費業已自行繳納完畢(詳第二審卷一,頁142、181、297),本院不另計算。

㈢經扣抵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

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87元(計算式:158960元×1/3=5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