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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3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3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其調解筆錄第7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該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屬非因財產權之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後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扣除應退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X1/3=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