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 裁定人即反聲請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二樓之0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A01與反聲請相對人A02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聲請相對人A02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7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A01嗣提起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反聲請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反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反聲請相對人A02提出聲請所繳納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反聲請相對人A02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反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聲請程序反聲請人係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反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反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