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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黎美青 籍設臺灣省南投縣○○鎮○○街0號 ○○○○○○○○○)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張竣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黎美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竣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黎美青與相對人張竣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日時年約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5.8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3,000元X1/4=75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計算式:3,000元X3/4=2,2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