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原對相對人A05、相對人A03、案外人B01、B02、B03各請求新臺幣(下同)425,825元,對案外人B04、B05及B06各請求103,828元,對案外人B07及B08各請求20,490元,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訊問程序撤回除相對人A05、相對人A03以外之聲請,聲請人與案外人B01、B02、B03、B04、B05、B06、B07及B08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A02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A03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撤回對除相對人A0
5、A03以外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合先敘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及A03各給付聲請人425,82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程序標的金額為851,65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主文之諭知,本件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60元(1,000X86/100=860),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70元(1,000X7/100=7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