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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邱宇詅即邱紓琳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蕭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邱宇詅即邱紓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蕭凱倫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將原裁定部分廢棄另為裁定,並駁回其餘抗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39,959元本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第一審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52,55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聲請(即2,587,403元本息之請求),該駁回聲請部分因聲請人未為抗告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918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部分之裁判費1,082元則依抗告審所裁定之費用負擔比例予以核算。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33元(計算式

:1082×2/5=433),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則確定為1,567元(計算式:0000-000+918=1567),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