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宣云兼法定代理人 朱枳縈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明昌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昌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審理,嗣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七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279元本息,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王宣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833元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636,915元【計算式:(12,833元×〈12月×7年+8月〉)+1,456,279元=2,636,915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抗告費1,500元。綜上,經扣抵聲請人得聲請退還抗告審3分之2之裁判費(即1,000元)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