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7號、115年度司家非調第16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7號、115年度司家非調第164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其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17萬9710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1,500元;然因兩造成立調解,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