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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張萬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溶真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萬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萬宇與聲請人張萬宇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0號裁定裁判免除聲請人張溶真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