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A02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與被告A02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
,368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368元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078元。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及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368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74條第1項、第110條、第170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擇一請求)。⒉上開金額其中563,597元部分(已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定為1,215,3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368元,亦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66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36,739元(計算式:13,078+23,661=36,739),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