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4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4與聲請人A01及A02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及A02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請返還聲請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292萬312元。聲請人A01於本裁定確定時為17歲,距其成年之日尚有2個月,核算標的價額共計2,932,312元(計算式:2,920,312元+6,000X2=2,932,31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