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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楊博任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劉昭儀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劉星予、劉曉瞳、劉孟晟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楊博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昭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博任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昭儀、以及聲請人劉星予(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劉曉瞳(000年0月00日生)、劉孟晟(000年0月00日生)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楊博任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劉星予、劉曉瞳、劉孟晟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488元,暨給付代墊扶養費161,856元本息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4,936,608元【計算式:(13,488元×〈12月×9年+6月〉)+(13,488元×〈12月×10年×2人〉)+161,856元=4,936,608元】,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1/2=1500元),聲請人楊博任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1,5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