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江秋美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群翰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50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650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等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