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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及A02與聲請人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1及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及A02負擔,相對人A01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A01及A02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85歲,依11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02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155,84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6.02年X2=1,155,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A01及A02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