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裁判,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家上易字第1號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515元(計算式:554365+147150=701515),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7,710 元,然因兩造成立調解,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70元(計算式:7710×1/3=25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