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力純馨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羿賢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本件聲請,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3分之1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X1/3=5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