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賴孔瑞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賴巧倫
賴永霖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錫永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賴孔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賴巧倫、賴永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賴孔瑞與相對人賴錫永、賴巧倫、賴永霖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巧倫、賴永霖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賴孔瑞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6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300,120元(計算式:9,167元×12月×10年×3人=3,300,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㈡聲請人不服該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3,000元。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賴巧倫、賴永霖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1/5=400元),聲請人賴孔瑞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600元(計算式:2000元-400元+1000元=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