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劉金池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士文、陳聖中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故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士文、陳聖中間返還特留分事件,被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5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且受裁定人即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0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得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8,585元。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上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585元,而被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被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528元(計算式:58585×1/3=1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