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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阮氏情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韋誠、黃嘉豪、黃信富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韋誠、黃嘉豪、黃信富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件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聲請人黃韋誠(男、000年0月00日生)、黃嘉豪(男、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黃韋誠、黃嘉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黃信富代墊扶養費792,000元本息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等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646,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7年+2月)〉+(9,000元×12月×10年)+792,000元=2,6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