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楊畯凱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洪茜容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50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5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5條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求離婚部分徵收4,500元,酌定親權部分徵收1,5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