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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王秀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莊翔皓、謝易汝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秀芳與相對人莊翔皓、謝易汝間因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停止親權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