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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普賢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兩造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

二、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95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3,234,840元(計算式:26,957元×12月×10年=3,234,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