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金予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緯龍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鄭雯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鄭雯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金予橙、金緯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金予橙(下稱金予橙)、金緯龍(下稱金緯龍,與金予橙合稱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鄭雯文(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金予橙、金緯龍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金予橙
成年之日(即128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金予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971元,以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緯龍代墊扶養費777,967元本息等情,前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2,934,487元【計算式:(17,971元×12月×10年)+777,967元=2,934,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
式:2,000元×1/2=1,000元);金予橙、金緯龍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