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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

乙○○丙○○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乙○○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乙○○及丙○○與聲請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丙○○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駁回再抗告,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日時年約6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0.68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88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3=2,8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甲○○、乙○○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均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3-31